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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輻射檢測儀,輻射劑量儀,輻射巡測儀,輻射測量儀,輻射監(jiān)測儀,輻射測試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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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文章

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

2005/10/1 21:10:00

締約各方,

認識到《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和《關于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以及符合這些公約原則的關于核損害賠償的國家立法所規(guī)定的措施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個補充和為口強這些措施的全世界范圍的責任體制以便提高核損害賠償額;

進一步認識到這樣一個全世界范圍的責任體制將能鼓勵地區(qū)和全球合作以便依照國際伙伴關系和團結的原則促進更高核安全水平; 茲協議如下:

第I章

一般條款

第I條

定義

為本公約目的:
    (a)“維也納公約”系指1963年5月21目的《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和對本公約締約方有效的對該公約的任何修正。  
 �。╞)“巴黎公約”系指1960年7月29日的《關于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和對本公約締約方有效的對該公約的任何修正。  
 �。╟)“特別提款權”(以下稱提款權)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guī)定并用于自己的經營和業(yè)務的計算單位。  
 �。╠)“核反應堆”系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種方式布置的結構,使得在無需補加中子源的條件下能在其中發(fā)生自持鏈式核裂變過程。  
 �。╡)“裝置國”,就一核裝置而言,系指該裝置設在其領土內的締約方,或者如果該裝置未設在任何國家領土內,系指運營或在其授權下運營該核裝置的締約方。  
 �。╢)“核損害”系指:
     �。╥)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
     �。╥i)財產的損失或損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確定的范圍內下列每一分款:
     �。╥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損失或損害引起的在此兩分款中未包括的經濟損失,條件是有資格對所述損失或損害提出索賠的人員遭受了此種損失;
     �。╥v)受損壞環(huán)境(輕微者除外)的恢復措施費,條件是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此類措施并且該損壞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v)由于環(huán)境的明顯損壞所引起的收入損失,而這種收入來自環(huán)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經濟利益,并且該損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i)預防措施費用以及由此類措施引起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
      (vii)環(huán)境損壞所造成的損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經濟損失,只要此類損失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責任法所認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條件是損失或損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裝置內任何輻射源發(fā)射的電離輻射,或核裝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物發(fā)射的電離輻射,或來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裝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論其是由此類物質的放射性質還是由此類物質的放射性質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質的結合所造成的。  
  (g)“恢復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國家的主管部門已批準的,旨在恢復或修復受損害或毀壞的環(huán)境組成部分,或適當時向環(huán)境引入與這些組成部分相當的東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損害國家的法律應確定何人有權采取此類措施。  
  (h)“預防措施”系指核事件發(fā)生后,經采取措施的國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門批準,任何人員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減�。╢)(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損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損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樣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僅就預防措施而言,則指產生造成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急威脅的上述事件。  
  (j)“核裝機容量”系指每一締約方按第IV。2條規(guī)定方案得到的總的單位數;“熱功率”系指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最大熱功率。  
 �。╧)“主管法院法律”系指依據本公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律,包括此類法律中與法律沖突有關的任何規(guī)則。  
  (l)“合理措施”系指依據主管法院的法律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后認為適當和相稱的措施,例如:
     �。╥)所造成損害的性質和程度,或者就預防措施而言,此類損害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i)采取措施時,此類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有關的科學和技術專門知識。


第II條

目的和適用

1.本公約的目的是補充根據下述國家法律所規(guī)定的賠償制度:
   �。╝)執(zhí)行第I(a)和(b)條中所述任一文書的;或
   �。╞)符合本公約附件規(guī)定的。

2.本公約的制度適用于締約方領土內設有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裝置的運營者依據第I條所述任一公約或本條第1(b)款所述國家法律有責任的核損害。

3.第1(b)款中所述附件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II章

賠償

第III條

承諾

1.對每一核事件核損害的賠償應以下列方式予以確保:
    (a)(i)裝置國應確�?商峁�300百萬提款權或核事件之前任一時刻可能已向保存人具體說明的一個更大數額,或根據第(ii)分款的某一過渡性數額;
    (ii)就本公約開放供簽署之日起最多10年內發(fā)生的某一核事件而言,締約方可為這一期限確定至少為150百萬提款權的過渡性數額。
   �。╞)當超出依據(a)分款提供的數額時,各締約方應按第IV條中規(guī)定的方案提供公共資金。
2. (a)按照第1(a)款為核損害所作的賠償應不分國籍、戶籍或居所公平分配,但裝置國法律可依據該國在其他核責任公約下的義務排除非締約國內所受到的核損害。
  �。╞)按照第1(b)款為核損害所作的賠償,應按第V條和第XI。1(b)條不分國籍、戶籍或居所公平分配。


3.如果要賠償的核損害不需要依據第1(b)款規(guī)定的總數額,應按比例減少分攤數額。

4.法院在核損害賠償訴訟方面所判決的利息和費用在根據第1(a)和(b)款所判決的數額以外支付,并應與有責任的運營者、該運營者的核裝置設在其領土內的締約方以及各締約方一起根據第1(a)和(b)款確定的各自實際分攤額成比例。


第IV條

分攤數額的計算

1.締約方據以提供第III。1(b)條中所述公共資金的分攤方案應按下述方式確定:
    (a)(i)該締約方核裝機容量與每裝機容量300提款權的乘積的數額;和
        (ii)核事件發(fā)生的前一年所評定的該締約方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率與所有締約方的此種比率總和之比值乘以依據第(i)分款為所有締約方計算得到的數額之總和的10%所得之數額。
 �。╞)在不違背(c)分款的條件下,每個締約方的分攤數額應為(a)(i)和(ii)分款所述數額之和,但不得要求其聯合國會費分攤比率極少而又沒有核反應堆的國家承擔分攤額。
  (c)每起核事件根據(b)分款可向裝置國以外的任何締約方收取的最高分攤數額不得超過根據(b)分款確定的所有締約方的分攤數額之總和的規(guī)定的百分數。就一具體締約方而言,規(guī)定的百分數應是以百分數表示的其聯合國會費分攤比率加上8個百分點。在事件發(fā)生時如果本公約各締約方的總裝機容量等于或大于625000單位,這一百分數應增一個百分點。當該容量超過625000單位時,每增加75000單位應再增加一個百分點。

2.此方案是針對位于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每座核反應堆的,每兆瓦熱功率為1單位。該方案應以按照第VIII條確定和不斷更新的清單中在核事件之目的核反應堆熱功率為基礎計算。

3.為了計算分攤數額的目的,一座核反應堆應從核燃料元件首次裝入該核反應堆之目加以考慮。一座核反應堆,當所有燃料元件從反應堆堆芯永久性卸出并且已按照經批準的程序安全貯存時,應從計算中排除。


第V條

地理范圍


1.依據第III。1(b)條提供的資金運用于在下列情況下所受到的核損害:
    (a)在締約方領土內;或
   �。╞)在締約方領海外的海區(qū)內或海區(qū)上空;
     �。╥)在懸掛締約方國旗的船上或船舶本身,或在締約方領土內注冊的航空器上或航空器本身,或在受締約方管轄的人工島、裝置或構筑物上或其本身;或
      (ii)締約方國民;不包括在非本公約締約方國家領海內或領海上空所受的損害;或
    (c)在與勘探或開發(fā)專屬經濟區(qū)或大陸架自然資源有關的締約方的專屬經濟區(qū)內或其上空或締約方的大陸架上;
條件是締約方法院根據第XIII條具有管轄權。

2.任何簽署國或為口入國可在簽署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交存其批準書時聲明,為適用本條第1(b)(ii)款之目的,這些條款中所涉的個人或其某幾類人(依據該國法律被認為是其領土上有慣常住所者)應與自己的國民同等看待。

3.在本條中,“締約方國民“這種表述包括締約方或其任何法定的下屬部分,或合伙者,或設立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無論是否法人)。


第III章

補充資金來源的組織

第VI條

核損害的通知

    在不損害各締約方按照其他國際協定可能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一旦核事件 造成的損害看起來超過,或可能超過,依據第III。1(a)條可得到的數額因而可能需要依據第III1(b)條提供分攤數額,其法院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將該核事件通知其 他締約方。各締約方應立即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便為它們在這方面的關系確定程序。


第VII條

要求提供資金

1.在發(fā)出第VI條中所述通知后,其法院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以第X。3條為條件要求其他締約方按實際上要求的數量和時間提供第III。1(b)條所要求的公共資金,并有分配此類資金的專屬權。

2.無論現有的或今后的有關貨幣或轉帳的條例如何,締約方均應無任何限制地批準根據第III。1(b)條所提供的任何分攤數額的轉帳和支付。


第VIII條

核裝置清單

1.每一締約國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應向保存人通報一份第IV。3條中所述所有核裝置的完整清單。該清單應載有為計算分攤費用目的所必需的詳細資料。

2.每一締約國應及時向保存人通報要對清單作出的所有修改。當此種修改包括增加核裝置時,必須在預計將核材料裝入該裝置之前至少三個月對此種修改作出通報。

3.如果一締約方認為某一締約國根據第1和第2款提供的此種詳細資料或對通報的清單要作出的任何修改不符合本條規(guī)定,可在收到根據第5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保存人提出對此的反對意見。保存人應立即將此反對意見通報給其資料受到反對的國家。任何懸而未決的分歧應按照第XVI條中所規(guī)定的解決爭端的程序處理。

4.保存人應保持、更新和每年一次向所有締約國分發(fā)按本條規(guī)定編制的核裝置清單。此種清單應載有本條中所述的所有詳細資料和修改情況,當然,依據本條規(guī)定提出的反對意見如果維持不變,該意見應從其提出之日起有效。

5.保存人應盡快將根據本條規(guī)定收到的通報情況和反對意見通知每個締約方。


第IX條

追索權

1.每一締約方均應立法以便使其領土內設有有責任的運營者的核裝置的締約方和已支付第III。1(b)條中所述分攤數額的其他各締約方能從該運營者的追索權中受益,條件是依據第I條中所述任一公約或依據第II。1(b)條中所述國家立法該運營者具有此種權利而且這些締約方中的任何一個已支付分攤數額。

2.有責任的運營者的核裝置設在其領土內的締約方的立法可規(guī)定:如果核損害是由有責任的運營者方面的過錯造成的,可從該運營者那里收回依據本公約提供的公共資金。

3.其法院有管轄權的締約方可代表已支付分攤數額的其他締約方行使第1款和第2款中規(guī)定的追索權。


第X條

付款、訴訟

1.據以提供第III。1條所要求的資金的付款制度和付款的分配制度屬于其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締約方。

2.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受到損害的人員可行使其得到賠償的權利而無須按照提供此類賠償的資金的來源單獨提出訴訟,并應確保各締約方可干預對有責任的運營者的訴訟。

3.如果索賠能夠由第III。1(a)條中所述的資金滿足,則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第III。1(b)條中所述的公共資金。


第XI條

資金的分配

依據第III。1(b)條提供的資金應作如下分配:
1.(a)資金的50%應用于賠償裝置國內、外所受核損害的索賠;
    (b)資金的50%應用于賠償在裝置國領土外所受核損害的索賠,條件是此類索賠未依據(a)分款得到賠償。
   (c)在依據第III。1(a)條所提供的數額少于300百萬提款權時:
       (i)第1(a)款中的數額應按依據第III。1(a)條所提供的數額少于300百萬提款權時的同樣百分比減少;和
       (ii)第1(b)款的數額應按依據(i)分款計算的減少的數額增加。

2.如果一締約方按照第III。1(a)條的規(guī)定,在核事件之前已向保存人具體說明確�?蔁o區(qū)別地利用不少于600百萬提款權,則即使有本條第1款的規(guī)定,第III。1(a)和(b)條所述的所有資金均應用于賠償裝置國內外受到的核損害。


第IV章

方案的實施

第XII條

1.除非本公約另有規(guī)定,每一締約方可行使《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賦予它的權力,并可對其他締約方援引根據《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作出的任何規(guī)定以便得到第IIll(b)條所述的公共資金。

2.本公約中任何條款不得妨礙任何締約方在《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以及本公約范圍以外作出規(guī)定,條件是此類規(guī)定不得涉及其他締約方方面的任何另外義務,及對其領土內沒有核裝置的締約方中的損害不得以缺乏互惠為由被排除在此種進一步賠償之外。

3.(a)本公約中任何規(guī)定不得妨礙各締約方締結旨在履行其第III。1(a)條所規(guī)定的義務或為賠償核損害提供額外資金的地區(qū)協定或其他協定,條件是這不得在本公約下為其他締約方帶來任何進一步的義務。
 �。╞)打算締結任何此類協定的締約方應將其意向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應將締結的協定通知保存人。


第V章

管轄權和可適用法律

第X皿條

管轄權

1.除本條另有規(guī)定外,對于與核事件所造成核損害有關的訴訟的管轄權僅屬于發(fā)生核事件的締約方的法院。

2.當核事件發(fā)生在一締約方專屬經濟區(qū)區(qū)域內,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種經濟區(qū),締約方倘若建立此種經濟區(qū),在不超出該區(qū)界限的區(qū)域內,對于與該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有關訴訟的管轄權,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只屬于該締約方法院。如果該締約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將此種區(qū)域通知保存人,則應適用上述規(guī)定。本款不得解釋為允許以違反國際海洋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方式行使管轄權。然而,如果行使此種管轄權不符合《維也納公約》第XI條或《巴黎公約》第13條規(guī)定的該締約方在與不是本公約締約國關系方面的義務,則應根據這些規(guī)定確定管轄權。

3.當核事件未發(fā)生在任何締約方領土內或按第2條通知的區(qū)域內,或不能確切確定發(fā)生核事件的地點時,對于與該核事件所造成核損害的有關訴訟的管轄權僅屬于裝置國的法院。

4.在超過一個締約方的法院對有關核損害的訴訟有管轄權的情況下,這些締約方應通過協商一致確定哪個締約方的法院應有管轄權。

5.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法院作出的無須再經常規(guī)審議的判決應得到承認,除非:
   (a)判決是通過欺詐取得的;
   (b)未給予受判決的一方以公平的機會陳述案情;或
   (c)判決違背該判決尋求在其領土上得到承認的締約方的公共政策或不符 合基本的司法標準。

6.依據第5款得到承認的判決,在按照尋求在其領土上執(zhí)行該判決的締約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續(xù)提交執(zhí)行時,應如同該締約方法院的判決一樣予以執(zhí)行。不得就已作出判決的索賠事項再提出訴訟。

7.按照國家立法所確定的條件在由第IIll(b)條中所述公共資金支付賠償方面所實行的解決辦法應得到其他締約方的承認。


第XIV條

可適用的法律

1.在適當情況下,《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或本公約附件適用于某一核事件,但適用其中之一即排除其他兩文書的適用。

2.在不違反本公約、《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適當情況下,可適用的法律是主管法院法律。


第XV條

國際公法

本公約不得影響締約方依據國際公法一般原則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VI章

爭端的解決

第XVI條

1.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fā)生爭端時,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以便通過談判或它們可接受的解決爭端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如果第1款中所述這種性質的爭端根據第1款從要求磋商起六個月內未能解決,應此爭端任何一方要求,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爭端提交仲裁時,如果在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爭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組織取得一致意見,爭端一方可要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當爭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時,應把對聯合國秘書長的要求放在優(yōu)先地位。

3.一個國家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不受第2款中規(guī)定的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對于此類聲明對其有效的締約方,其他締約方不受第2款中規(guī)定的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

4.按照第3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可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人撤回聲明。

第VII章

最后條款

第XVII條

簽署

本公約從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為止,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XVIII條

批準、接受、核準

1.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核準。只接受是《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聲明其國家法律符合本公約附件規(guī)定的國家的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條件是在其領土上設有1994年6月17日的《核安全公約》中所規(guī)定的核裝置的情況下該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2.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應交存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干事�?偢墒聻楸竟s保存人。

3.締約方應以聯合國一種正式語文向保存人提供第II。1條中所述國家法律條款及其修正的副本,包括根據第III。1(a)或XI。2條所作的任何具體規(guī)定或根據第III。l(a)(ii)條規(guī)定的過渡性數額。保存人應向所有其他締約方分送此類條款的副本。


第XIX條

加入

1.在本公約生效之后,任何沒有簽署本公約的國家都可加入。只接受是《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聲明其國家法律符合本公約附件規(guī)定的國家的加入書,條件是在其領土上沒有1994年6月17日的《核安全公約》中所規(guī)定的核裝置的情況下該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2.加入書應交存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干事。

3.締約方應以聯合國一種正式語文向保存人提供第II。1條中所述國家法律條款及其修正的副本,包括根據第III。1(a)或XI。2條所作的任何具體規(guī)定或根據第III。1(a)(ii)條規(guī)定的過渡性數額。保存人應向所有其他締約方分送此類條款的副本。


第XX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至少5個共擁有不低于400000核裝機容量單位的國家交存了第XVIII條中所述的文書之日后第九十日生效。

2.對于后來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在此類國家交存相應文書后第九十日生效。


第XXI條

退約

1.任何締約方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在保存人收到退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XXII條

中止

1.中止其為《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締約方的任何締約方應將中止一事和中止的日期通知保存人。除非其國家法律符合本公約附件規(guī)定并且該締約方已將此事通知保存人并已將以聯合國一種正式語文書就的其國家法律條款的副本交存保存人,該締約方即在該目中止為本公約的締約方。保存人應將此類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締約方。

2.其國家法律不再符合本公約附件規(guī)定并且不是《維也納公約》或《巴黎公約》締約方的本公約任何締約方,應將此事和此類不再一致的日期通知保存人。該締約方即在該日期中止為本公約締約方。

3.在其領土內有《核安全公約》定義的核裝置的任何締約方在中止為《核安全公約》締約方時,應將此事和此類中止的日期通知保存人。雖有第1和2款規(guī)定,該締約方仍即在該目期中止為本公約締約方。


第XXIII條

先前權利和義務的繼續(xù)

雖有根據第XXI條退約或根據第XXII條中止,但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仍應適用于此類返約或中止前發(fā)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損害。


第XXIV條

修訂和修正

1.保存人經與締約方磋商后可召集旨在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

2.應不少于全體締約方三分之一的締約方的要求,保存人應召集旨在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方會議。


第XXV條

用簡化程序進行的修正

1.保存人應召集締約方會議修正第III。1(a)和(b)條中所述的賠償數額或第IV。3條中所述的裝置類別,包括可為其支付的分攤數額,條件是三分之一的締約方表示了此種意愿。

2.通過建議的修正案應由表決決定。如果無反對票,修正案應通過。

3.按照第2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通知所有締約方。如果修正案被通知后的36個月期限內,修正案通過時的所有締約方均已將。其對修正案的接受通知保存人,則應認為該修正案已被接受。修正案應在其被接受后的12個月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4.如果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6個月期限內該修正案未按第3款程序被接受,則應認為該修正案被拒絕。

5.在一項修正案已按照第2款的規(guī)定通過但其36個月的接受期尚未期滿時,如果該修正案生效,該接受期中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應受該修正案的約束。在接受期以后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應受已按照第3款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中所述的情況下,如果一項修正案已經生效或本公約已對一締約方生效(以較晚的日期為準),該締約方應受該項修正案的約束。


第XXVI條

保存人的職責

    除本公約其他條中規(guī)定的職責外,保存人還應將下述事項及時通知各締約方和其他所有國家以及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秘書長:
    (a)本公約的每一簽署;
    (b)有關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每一交存;
    (c)本公約的生效;
    (d)所收到的根據第XVI條作出的聲明;
    (e)所收到的根據第XXI條提出的任何退約或所收到的根據第XXII條作出的通知;
    (f)依據第XIII條第2款的任何通知;
    (g)關于本公約的其他有關通知。


第XXVII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原件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干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總干事應將本公約原本經核證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茲由經正式授權的下列簽字人已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于維也納簽署
附件


    不是本公約第I(a)或(b)條中所述任何公約締約方的締約方,當本附件中規(guī)定 的條款在該締約方范圍內不能直接適用時,應確保其國家立法與這些條款相一致。在其領土上沒有核裝置的締約方只須具有能使此種締約方履行本公約賦予它的義務的所必要的立法。


第1條

定義

1.除本公約第1條定義外,以下定義應適用于本附件之目的:
  (a)“核燃料”系指通過自持核裂變鏈式過程能夠產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b)“核裝置”系指:
    (i)除用作一種動力源供推進或為任何其他目的而裝備在�?者\輸工具上的核反應堆以外的任何核反應堆;
    (ii)為生產核材料使用核燃料的任何工廠,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廣,包括輻照核燃料后處理的任何工廠;和
    (iii)除為運輸而臨時貯存核材料的倉庫以外的任何貯存核材料的設施; 但裝置國可規(guī)定:在同一場址屬一個運營者的幾個核裝置應視為一個核裝置。
  (c)“核材料”系指:
    (i)除天然鈾和貧化鈾外,能夠在核反應堆外單獨或同其他某些材料一 起通過自持核裂變鏈式反應產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ii)放射性產物或廢物。
  (d)“運營者”,就一核裝置而言,系指由裝置國指定或認可的為該裝置運營者的人員。
  (e)“放射性產物或廢物”系指核燃料生產或利用過程中產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質或伴隨此種過程的輻射照射產生了放射性的任何物質,但不包括已達到制造的最后階段,因而可用于任何科學、醫(yī)學、農業(yè)、商業(yè)或工業(yè)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2.如果所涉及的危險程度較小,裝置國可把任何核裝置或任何少量核材料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以外,條件是:
  (a)關于核裝置,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已確定了這類排除的標準,并且裝置國的任何排除都符合這類標準;和
  (b)關于少量核材料,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已確定了排除這類數量的最高限量,并且裝置國的任何排除系在所確定的此類限量內。

理事會應定期審議排除核裝置的標準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量。


第2條

立法的一致性

1.如果一締約方國家法律在1995年1月1日包含有并在以后繼續(xù)包含有下列規(guī)定,則認為該國家法律與第3、4、5條和第7條的規(guī)定一致:
  (a)對于發(fā)生事件的核裝置場址外具有重要核損害的核事件規(guī)定嚴格貴任;  
  (b)當有責任的運營者以外的任何人員在法律上有責任對核損害提供賠償 時,要求這類人員賠償;和
  (c)確保為此類賠償可提供:就民用核動力廠而言,至少1000百萬提款權; 就其他民用核裝置而言,至少300百萬提款權。

2.如果按照第1款,認為締約方國家法律與第3、4、5條和第7條的規(guī)定一致,則該締約方
  (a)可適用涵蓋本公約第I(f)條規(guī)定的所述損失或損害以及由于或起因于核裝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物或者來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裝置的核材料的放射性質與毒性、爆炸或其他危險性質的結合,或核裝置內任何輻射源發(fā)射的其他電離輻射的任何其他損失或損害的核損害的定義,條件是此類適用不影響該締約方根據本公約第III條所作的承諾;和
  (b)可適用本條第3款中核裝置的定義,而不適用本附件第1。1(b)條中的定義。

3.為本條第2(b)款的目的,“核裝置”系指:
  (a)除用作一種動力源供推進或為任何其他目的而裝備在海空運輸工具上的民用核反應堆以外的任何民用核反應堆;和
  (b)加工、后處理或貯存下列物項的任何民用設施:
    (i)輻照核燃料;或
    (ii)下列放射性產物或廢物:
      (1)由輻照核燃料后處理所產生并含大量的裂變產物;或
      (2)含濃度高于每充10納居原子序數大于92的元素。
  (c)加工、后處理或貯存核材料的任何其他民用設施,但締約方確定此類裝置所涉危險程度很小有理由排除在本定義之外者除外。

4.在一締約方符合本條第1款的國家法律不適用于在該締約方領土外發(fā)生的一起核事件但根據本公約第XIII條該締約方法院對這起事件有管轄權的情況下,附件第3至11條適用,如可適用的國家法律與其有任何不一致的規(guī)定,應以附件第3至第11條為準。


第3條

運營者的責任

1.當證明核損害是由下列核事件造成時,核裝置的運營者應對此類損害負責;
  (a)在該核裝置中發(fā)生的;或
  (b)涉及來自或源于該核裝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發(fā)生在另一核裝置的運營者根據書面合同的明文規(guī)定,對涉及該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擔責任之前;
    (ii)在無此類明文規(guī)定情況下,發(fā)生在另一核裝置的運營者接管該核材料之前;或
    (iii)在該核材料打算作為一種動力源供推進用或為任何其他目的而用于裝置在某一運輸工具上的核反應堆時,發(fā)生在正式受權運營該反應堆的人員接管該核材料之前;但
    (iv)在該核材料已運給非締約國領土內的人員的情況下,發(fā)生在核材料運至該非締約國領土但尚未從運輸工具上卸下之前;
  (c)涉及運往該核裝置的核材料的,并且:
    (i)發(fā)生在運營者根據書面合同的明文規(guī)定,已承擔原先由另一核裝置的運營者對涉及該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擔的責任之后;
    (ii)在無此類明文規(guī)定時,發(fā)生在運營者接管該核材料之后;或
    (iii)發(fā)生在運營者從另一運營作為一種動力源供推進用或為其他目的而裝設在某一運輸工具上的核反應堆的人員處接管該核材料之后;但
    (iv)經運營者書面同意已將該核材料自非締約國領土內的人員那里發(fā)運時,僅發(fā)生在該核材料已經裝入將其自該國領土運出的運輸工具之后;
條件是,如果核損害是由在核裝置中發(fā)生的核事件所造成,并且涉及的核材料恰巧是為運輸此材料而貯存在該裝置中,在按照(b)或(c)分款的規(guī)定由另一運營者或人員負全部責任的情況下,(a)分款的規(guī)定不得適用。

2.裝置國可以通過立法規(guī)定,按照該立法中可能規(guī)定的此類條款,核材料的承運人或裝卸放射性廢物的人員在其提出請求并得到有關運營者的同意后,可被指派或認可為運營者以分別在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廢物方面代替該有關運營者。在此情況下,為本公約所有目的,上述承運人或人員應被視為設在該國領土內的一核裝置的運營者。

3.運營者對核損害的責任應是絕對的。

4.每當由核事件或由核事件同其他一種或一種以上事件共同造成的核損害和核損害以外的損害時,在此類其他損害不能適當地向核損害區(qū)分開的情況下,此類其他損害應認為是由該核事件造成的核損害。然而,在損害是由本附件條款所涵蓋的核事件和由本附件所未涵蓋的電離輻射發(fā)射共同造成的情況下,本附件中的任何規(guī)定都不得限制或影響在電離輻射發(fā)射方面可能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員對受到核損害的任何人員的責任或被迫索或承擔共同過失的責任。

5. (a)運營者對直接由武裝沖突、敵對行動、內戰(zhàn)或暴 亂等行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不承擔責任。
  (b)除非裝置國的法律作出相反的規(guī)定,運營者對直接由異常性質的嚴重自然災害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損害不承擔責任。

6.如果運營者證明核損害全部或部分由受傷害人員的粗心大意或有意造成損害的行動或失職所致,國家法律可全部或部分免除運營者對此類人員所受核損害的賠償的責任。

7.運營者對下述核損害不負有責任:
  (a)對核裝置本身和設在該裝置場址上的任何其他核裝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裝置的損害;和
  (b)對同一場址上使用的或將使用的與任何此類裝置有關的任何財產的損 害;
  (c)除國家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對核事件發(fā)生時其上裝有有關核材料的運輸工具的損害。如果國家法律規(guī)定運營者對此類損害負有責任,則對此類損害的賠償不得使運營者對其他損害的責任數額減小到低于150百萬提款權或締約方立法規(guī)定的任何更高數額。

8.本公約中的任何條款都不得影響運營者對本公約范圍外的依據本公約沒有責任但根據本條第7(c)款負有的核損害的責任。

9.只能對有責任的運營者行使核損害賠償權,除非國家法律可允許對根據國家法律中的規(guī)定提供資金的任何提供者有直接訴訟權以確保通過使用運營者以外來源的資金的賠償。

10.運營者對于與本公約相一致的國家法律規(guī)定外的核事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4條

責任數額

1.在不違背第III。1(a)(ii)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裝置國可將運營者對任何一次核事件的責任數額限定為:
  (a)不少于300百萬提款權;或
  (b)不少于150百萬提款權,條件是該國應提供超過此數額直到至少300百萬提款權的賠償核損害公共資金。

2.盡管有上述第1款規(guī)定,裝置國考慮到所涉核裝置或核物質的性質以及由此發(fā)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可規(guī)定一個較低的運營者責任數額,條件是在任何情況下所規(guī)定的任何數額都不得少于5百萬提款權和裝置國確保應提供最多至根據第1款確定數額的公共資金。

3.有責任的運營者的裝置國按照第1和2款規(guī)定以及締約方以第3。7(c)條為根據的任何立法的規(guī)定所確定的數額,應適用于發(fā)生核事件的任何地方。


第5條

財政保證

1. (a)應要求運營者具有并保持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以涵蓋裝置國應規(guī)定的運營者對核損害的數額、類型和期限方面的責任。在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出資不能充分滿足索賠時,裝置國應提供必要的資金確保支付已確定的要運營者對核損害賠償的索賠,但不超過根據第4條所規(guī)定(如果有此規(guī)定)的限額。在沒有限定運營者的責任時,裝置國可對有責任的運營者的財政保證金規(guī)定一個限額,條件是此類限額不低于300百萬提款權。在財政保證金不能充分滿足此類索賠的情況下,裝置國應確保已對運營者確定的有關核損害的索賠的支付,但不超過依據本款擬提供的財政保證金的數額。
  (b)雖有(a)分款之規(guī)定,注意到所涉核裝置或核材料的性質及源于它們的任一核事件的可能后果的裝置國,可為運營者確定一個較低的財政保證數額,條件是所確定的任何數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少于5百萬提款權,以及在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不能充分滿足對核損害的索賠時,裝置國應確保提供必要的資金支付已確定的要運營者對此種損害賠償的索賠,并且最多至(a)分款規(guī)定的限額。

2.第1款的任何規(guī)定都不得要求締約方或其下屬部門像運營者一樣保持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來涵蓋它們的責任。

3.由保險、其他財政保證或裝置國根據第1款或第4。1(b)條提供的資金只用作本附件規(guī)定的賠償。

4.任何承保人或其他財政擔保人,在未至少提前兩個月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中止或撤銷根據第1款提供的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的書面通知的情況下,或者在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涉及核材料運輸并處于此類材料運輸期間時,不得中止或撤銷此類保險或其他財政保證。


第6條

運輸

1.關于運輸過程中的核事件,運營者的最大責任數額由裝置國國家法律規(guī)定。

2.締約方可使通過其領土的核材料運輸在這樣的條件下進行:將運營者的責任數額增加到不超過在其領土內所設核裝置的運營者的最大責任數額。

3.第2款的規(guī)定不得適用于;
  (a)依據國際法在緊急事故情況下有權進入締約方港口或有權無害通過其領土的海運;
  (b)依據協定或國際法有權飛越締約方領土或在其領土上著陸的空運。


第7條

一個以上運營者的責任

1.在核損害涉及超過一個運營者責任的情況下,當不能合理地分開可歸因于每個運營者的損害時,所涉的運營者應共同和分別承擔責任。。裝置國可把為每個事件提供公共資金的數額限定為由此規(guī)定的數額和根據第4。1條確定的數額之間的差額,前提是有此差額。

2.當核事件發(fā)生在核材料運輸的過程中(不論是在同一運輸工具中還是在運輸貯存情況下的同一核裝置中)并造成涉及一個以上運營者責任的核損害時,合計責任不得超過第4條規(guī)定的關于其中任何一個運營者可適用的最高數額。

3.在第1和2款中所述的情況下,任何一個運營者的責任都不得超過根據第4條對其可適用的數額。

4.在不違背第1-3款的條件下,當一個核事件涉及同一運營者的幾個核裝置 時,該運營者應對所涉的每座核裝置承擔最高至根據第4條對其可適用的數額。裝置國可把提供公共資金的數額限制為第1款中所規(guī)定的數額。


第8條

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

1.為本公約目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不應考慮在核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判給的利息或費用。

2.對于裝置國以外所受的損害應提供在各締約方之間可以自由匯出匯入形式的賠償。

3.當國家或公共健康保險、社會保險、社會安全、工作人員賠償或職業(yè)病賠償制度的條款包括核損害的賠償時,這些制度的受惠者的權利和基于這些制度的追索權應由建立了這些制度的締約方的國家法律或建立了這些制度的政府間組織的條例確定。


第9條

消滅時效的期限

1.如果在核事件發(fā)生之日起的十年內不提出訴訟,本公約規(guī)定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喪失。但是,如果依據裝置國法律,運營者的責任額由保險金或其他財政保證金或國家資金償付,其期限在十年以上時,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規(guī)定,要求運營者賠償的權利,可以超過十年但不得超過裝置國法律所涵蓋運營者責任期的期限,只有超過此期限時,該權利才告喪失。

2.在核事件造成核損害所涉及的核材料在核事件發(fā)生時已被偷竊、丟失、丟棄或拋棄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規(guī)定的期限應從該核事件發(fā)生之日算起,但在不違背根據第1款的立法的條件下,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被偷竊、丟失、丟棄或拋棄之日起20年的期限。

3.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規(guī)定一個消滅時效的期限或時效的期限,該期限自遭受核損害的人員了解到或本應了解到這種損害和運營者對損害負有責任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得超過第1和2款規(guī)定的期限。

4.如果締約方國家法律規(guī)定消滅時效的期限或時效的時限超過自核事件發(fā)生之日起10年,該國家法律應列有合理和及時滿足自核事件發(fā)生之日起10年內提出的對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條款。


第10條

追索權

國家法律可規(guī)定運營者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應有追索權:
  (a)如果書面合同上有此項明文規(guī)定;或
  (b)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作為所引起,則對有此行為或不作為的個人有追索權。


第11條

可適用的法律

在不違背本公約規(guī)定的條件下,應由主管法院的法律判定核事件所造成核損害的賠償的性質、形式、程度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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